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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家禾公司因與金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上訴人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禾公司)因與上訴人上海金橋工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
       
      判決書內容: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焦點為:(一)《鑒定報告》、《四方協議》是否能作為案涉工程款的結算依據;(二)家禾公司應支付工程款的數額;(三)家禾公司是否應給付案涉工程款利息以及應給付的期限;(四)鋼材款逾期付款違約責任是否應由金橋公司承擔;(五)家禾公司是否應承擔金橋公司因鋼管、扣件租賃引發的違約損失;(六)金橋公司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
      (一)關于《鑒定報告》、《四方協議》是否能作為案涉工程款結算依據的問題
      該焦點問題又可細分為:1、《四方協議》的效力以及能否作為案涉工程款結算依據;2、《鑒定報告》能否作為案涉工程款結算依據。首先,《四方協議》能夠作為案涉工程款結算依據。第一,《四方協議》是各方當事人對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結算協議,而非對該工程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端姆絽f議》正文開頭部分載明了簽訂該協議的原因為“鑒于:1、甲方(即家禾公司)與乙方(即金橋公司)及丙方(即麻克義)原來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停止執行;2、丙方與乙方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同時停止執行,工程盈虧由丙方全權承擔一切責任。3、丁方(即胡學文)接受乙方、丙方的海西國際大酒店工程項目”。從上述文義可知,各方簽訂《四方協議》是為了就案涉施工合同解除相關問題作出約定。即該協議并非是對已備案的《施工合同》內容進行調整,而是就該合同不再繼續履行所達成的對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結算協議。
      第二,依據《四方協議》進行結算,并不違反《建設工程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督ㄔO工程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該條的規范目的是在出現針對同一工程先后簽訂兩份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為備案的中標合同時,以何作為結算工程價款依據。從該規范目的可知,本條所指兩份合同應均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即兩份合同約定的主要權利義務都是一方完成案涉工程,另一方給付工程款。具體到本案中,案涉《四方協議》則主要約定的是家禾公司、金橋公司以及麻克義之間終止之前簽訂的《施工合同》,并對工程款等款項的結算以及退場事宜作出的約定,其并不要求金橋公司繼續施工至案涉工程完工。顯然,其不具備建設施工合同中約定承包方施工至工程完成的特征。另外,《建設工程解釋》第二十一條中對“當事人”的要求是前后兩份合同的當事人均相同。但案涉《四方協議》中有四方當事人,而案涉中標備案合同則只有兩方當事人。故兩個合同當事人也不相同。就此而言,也不符合《建設工程解釋》第二十一條適用的對象特征。從《施工合同》與《四方協議》簽訂先后時間及其內容來看,《四方協議》約定了《施工合同》終止后,雙方工程款、材料款給付及相關施工設施的處理情況,屬于雙方對案涉工程的結算范疇。故不存在《四方協議》部分內容因與《施工合同》內容不一致而無效的問題。
      第三,《四方協議》的主要內容均與案涉未完工程的結算有關?!端姆絽f議》中的所有八個條文涉及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結算資料交付、結算計價方式、工程款給付時間、工程款委托決算、相關施工圖紙提供以及施工材料及設備的處置等事項,具備結算協議的本質特征。鑒于雙方已在《四方協議》中確認案涉《施工合同》已停止執行,那么雙方當事人根據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施工現狀調整工程款結算方式也屬正常。另外,《四方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就案涉工程款結算問題達成的最新協議,且針對的是案涉工程的未完工現狀的結算。故即便該協議中對工程款結算方式的約定與《施工合同》不一致,也應以《四方協議》作為結算依據。
      其次,《鑒定報告》以《四方協議》確定的結算方式作為其鑒定的依據,并無不當。既然《四方協議》中當事人已確認終止了《施工合同》,并對已完工工程相關款項結算作出了明確約定,那么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出發,鑒定機構依據該協議確定的結算原則和方式作出《鑒定報告》并提供給法院參考,于法有據。
      關于個別木方模板報表沒有家禾公司簽字蓋章的問題。由于模板、木方屬于工程施工的必要配套設施,且在工程施工中存在必然消耗,故雙方移交時無法現場測量具體數量。一審法院根據行業慣例和案涉工程實際使用的需要,酌定得出金橋公司主張的木方模板未超過施工需求的結論并無不可。而且,青海保信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公司出具的《意見書》,已明確工程總造價中未計入木方模板的價值,故也不存在對木方模板進行重復計算的問題。
      (二)關于家禾公司應支付工程款數額的問題
      對金橋公司關于應在一審法院確定的18319433.96元工程款基礎上再增加2665737元工程款的上訴主張,本院給予部分支持。第一,對金橋公司關于不少于60萬元地基基礎工程價款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首先,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時,金橋公司未提交地基基礎工程實際做法的證據?!惰b定報告》記載:“地基基礎工程實際做法按2014年5月28日聽證會要求應于2014年5月30日提交至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室,截止今日我機構未收到經法院移交的相關地基基礎工程資料,按聽證會意見,逾期如未提供則視為自動放棄,本次鑒定依據圖紙設計要求進行計算”??梢?,金橋公司在聽證會已告知逾期未提供視為自動放棄的情形下,仍未按期提交地基基礎工程資料,該行為應被視為自動放棄該部分的鑒定。其次,金橋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實施地基工程租賃破碎機等工程機械的事實。金橋公司一審提交的《工程量結算清單》上雖有破碎機、裝載機等設備使用時間和單價的記載,但并未說明設備是用于地基基礎工程項目,無法證明兩者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二,對金橋公司關于增加報廢二級鋼筋價款349514元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案涉鋼材供應清單為青海建平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單方制作,且為事后匯總清單,本身不能得出家禾公司已確認該清單數量和價款的結論;其次,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2013)青民二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作出的(2014)青執字第8號執行通知書確認的待執行貨款為3027965元,與案涉鋼材供應清單所記載的鋼材款合計金額9927964.9元相去甚遠,金橋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上訴所主張的增加報廢鋼材價款349514元包含其中;最后,即便案涉鋼材供應清單能證明青海建平物資有限責任公司確實曾向金橋公司提供了上述報廢鋼材,金橋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報廢鋼材已用于案涉項目。
      第三,金橋公司關于應增加移交附屬設施及剩余材料價款416223元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根據金橋公司提供的證據可知,其所主張的416223元由兩份證據證明:《有簽收清單》和《未簽收清單》。兩份清單均為金橋公司單方制作,并無家禾公司的簽收確認。雖然《有簽收清單》中個別項目提供了收條、接收電器電線設施清單,但其上并無湖北遠大公司以公司名義的簽收確認。故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家禾公司已經收取上述附屬設施及剩余材料。
      第四,對金橋公司關于麻克義、張明山收取的130萬元不應計入已付工程款的上訴主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首先,麻克義出具的借條所涉金額應計入已付工程款。根據《四方協議》,麻克義與金橋公司之間是內部承包關系,即案涉工程由家禾公司發包給金橋公司承包后,具體由麻克義組織施工。從雙方實際施工情況以及麻克義出具借條、收條的情況來看,麻克義作為項目實際負責人,不但曾以加蓋金橋公司項目部公章形式向家禾公司出具收條,而且還對2013年5月30日,家禾公司通過轉賬向德令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代金橋公司付農民工工資的款項,以個人名義出具收條認可。這說明不管是否以金橋公司名義,麻克義作為項目實際負責人事實上一直都在代表金橋公司與家禾公司就案涉項目相關事項進行資金往來。因此,即便麻克義出具的個別借條上沒有加蓋金橋公司項目部公章,但從借款時間發生在項目施工期間、麻克義的個人法律素質、行業慣例、雙方資金往來情況等方面來看,一審法院的認定并無不當。其次,張明山收到的款項不應被認定為已付工程款。雖然家禾公司二審主張張明山為金橋公司項目部工作人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也未就案涉款項已經支付提供相應證據。故一審法院關于張明山收到20萬元且應作為已付工程款的認定缺乏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另外,家禾公司關于其向欒長明支付的100萬元應屬于工程款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雖然家禾公司二審主張欒長明為金橋公司的負責人,向其支付100萬元即為向金橋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交充分證據加以證明。故該案涉100萬元不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中。
      至于金橋公司二審增加的有關電費的上訴請求,因其一審并未明確提出該訴訟請求且二審也未交納相應案件受理費用,故本案中不予處理。
      綜上,家禾公司應向金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為18519433.96元。
      (三)家禾公司是否應給付金橋公司案涉工程款利息以及應給付的期限
      對家禾公司關于其已按約定履行了相應付款義務,不應承擔利息損失的上訴主張,本院給予部分支持。由于《四方協議》已經替代了《施工合同》,故家禾公司是否履行了約定付款義務,應根據《四方協議》判斷。根據《四方協議》第三條“余款待決算出來,在工程到四層框架平口后5日內付乙方、丙方工程量總造價的50%,在到八層時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之約定,案涉工程款的給付有兩個時間節點:一是工程到四層框架平口后5日內;二是到八層時一次性付清。從本案一、二審查明情況來看,金橋公司不能證明案涉工程已在2013年5月1日已經施工到八層,故按協議約定,家禾公司不用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相應地,案涉工程款利息也不應從2013年5月1日開始計算。故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從2013年5月1日開始計算,缺乏依據,應予糾正。鑒于金橋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案涉工程分別施工到四層和八層的具體時間,而《鑒定報告》所附2014年4月17日拍攝的《現場勘驗影印圖像》顯示,案涉工程在金橋公司退場后已施工到四層至五層左右,故可推定案涉工程最晚在2014年4月17日就已滿足“給付工程量總造價的50%”的條件之一。但由于付款前提“余款決算”并未完成,應給付工程量總造價尚未確定,故家禾公司此時不給付工程款并無不當。既然鑒定機構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鑒定報告》確定了案涉工程造價,那么至少在《鑒定報告》作出之日,家禾公司就應向金橋公司給付工程量總造價的50%。雖然金橋公司不能證明此時案涉工程已經施工到八層,但綜合案涉工程已由案外人繼續施工了近兩個月、后續證明施工進度的資料均在家禾公司和案外人手中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以及行業內平均施工進度等因素,酌定家禾公司應于2014年6月12日起給付案涉工程款的相應利息。另外,金橋公司上訴還主張利息計算的時間終點應為“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經查一審起訴狀可知,金橋公司在一審中確實主張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但一審法院在判決主文中則確定的利息計算至起訴之日止,而未說明其理據,本院對此予以糾正。鑒于案涉工程款至今尚未付清,故對金橋公司關于利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的主張,予以支持。
      (四)鋼材款逾期付款違約責任是否應由金橋公司承擔
      對金橋公司關于鋼材款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案涉工程前期施工、材料等費用由金橋公司墊付,故相應鋼材款也應由金橋公司以自籌資金支付,與家禾公司無關?!妒┕ず贤芳s定的付款方式為:“主體土建結構工程四層完工,五層開始每層付款人民幣伍佰萬元,總計支付人民幣叁仟萬元到主體封頂。主體封頂,外墻保溫和門窗做好后一個月內付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梢?,在案涉工程主體土建結構工程四層完工前,家禾公司都無給付款項義務,相關鋼材款應由金橋公司自行給付。第二,金橋公司從案涉工程退場前,案涉工程并未施工至上述約定的四層完工。直至金橋公司退場之時,家禾公司按約定都無需給付上述工程款。在此期間產生的鋼材款應由金橋公司按其與案外人的合同約定自行給付,如不給付,金橋公司即已構成違約。而該違約與家禾公司不給付工程款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第三,案涉鋼材款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確定前,案涉工程款的《鑒定報告》尚未作出,家禾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并無不當?!端姆絽f議》在對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案涉工程款結算方式中約定的是,以雙方委托決算的結果計算工程款。但由于雙方并未進行決算,故最后通過鑒定方式確定工程款數額。也即在2014年《鑒定報告》出來之前,家禾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并無不當。而確定案涉鋼材款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的調解書作出時間為2013年,故家禾公司不應承擔該調解書確定的逾期付款違約責任。
      (五)家禾公司是否應承擔金橋公司因鋼管、扣件租賃引發的違約損失
      對家禾公司關于不應承擔金橋公司因鋼管、扣件租賃引發的違約損失的上訴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第一,金橋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鋼管、扣件等已留在案涉工程現場。金橋公司證明案涉鋼管、扣件等已留在案涉工程施工現場的依據主要是《四方協議》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五條。但上述條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首先,《四方協議》第一條約定“完成的工程量清單及附屬設施和剩余材料交付給甲方和丁方計算價款后付給乙方、丙方”。從條文文義解釋而言,該條中“剩余材料”應包括案涉鋼管、扣件等在內。但案涉鋼管、扣件具體是交給家禾公司和胡學文兩者共同接收,還是交給兩者之一接收并未明確。即該條文不能直接證明案涉鋼管、扣件已由家禾公司獨自接收,并支付相關款項。其次,《四方協議》第二條約定“架管、扣件、水電、機械等如丁方不用,由乙方、丙方歸還給租賃公司”。由該條文義解釋可知,該條只是記載了案涉架管、扣件等交給胡學文后,如胡學文不用,則由金橋公司、麻克義歸還給租賃公司。但該條文并未明確在《四方協議》簽訂時,案涉架管、扣件是否已經實際交付給了胡學文。再次,《四方協議》第五條約定“鋼管、扣件、機械及所屬配件丁方按乙方、丙方賬面執行,丁方按乙方所簽訂的租賃合同執行”。由該條文義解釋可知,案涉鋼管、扣件的價值及租賃費用按金橋公司、麻克義賬面及金橋公司所簽訂租賃合同執行。該協議確定了胡學文接收案涉鋼管、扣件后,案涉鋼管、扣件的價值及租賃費用計算方式。但該約定也不能直接證明胡學文已經接收案涉鋼管、扣件。第二,《四方協議》約定的是由胡學文接收案涉鋼管、扣件,而非家禾公司。根據《四方協議》相關條文可知,雖然各方當事人在協議第一條約定了剩余材料交付給家禾公司和胡學文,但該條文本身并未明確案涉鋼管、扣件具體交付給甲方(家禾公司)還是丁方(胡學文)抑或兩者。但在該協議第二條約定了“架管、扣件、水電、機械等如丁方不用”,在該協議第五條約定了“鋼管、扣件、機械及所屬配件丁方按乙方、丙方賬面執行,丁方按乙方所簽訂的租賃合同執行”。再結合協議首部明確的“3、丁方接受乙方、丙方的海西國際大酒店工程項目”可知,協議約定的案涉鋼管、扣件是交付給胡學文。既然約定的案涉鋼管、扣件接收方是胡學文,且由胡學文按金橋公司、麻克義賬面執行,按金橋公司所簽訂的租賃合同執行,那么一審法院關于案涉鋼管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金橋公司移交給了家禾公司,家禾公司應承擔案涉租賃費、違約責任的認定既不符合約定,又缺乏充分證據,應予糾正。
      (六)金橋公司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
      家禾公司上訴主張,截止2013年4月21日退出案涉工程為止,金橋公司僅完成案涉工程的十分之一,不可能在《施工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7月6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務。故金橋公司未按約定工期履行施工義務,造成工程延誤,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對金橋公司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已查明事實可知,家禾公司作為被告并未在一審中向金橋公司提出反訴,要求金橋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二審中,雖然家禾公司在上訴狀中向金橋公司主張了違約責任,但也未就此明確提出具體的上訴請求。因此,對家禾公司上訴主張金橋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的請求,依法不予處理。
      另外,既然《四方協議》作為案涉未完工工程的結算依據已經替代了《施工合同》的履行,那么家禾公司關于《施工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的上訴主張也就因《施工合同》已被替代而缺乏依據,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應予改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四項;
      二、變更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上海金橋工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9433.96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撤銷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四、駁回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9547.7元,由上海金橋工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116797元,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42750.7元;訴訟保全費由上海金橋工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鑒定費153608元,由上海金橋工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53608元;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000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324636.6元,由上海金橋工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146086.47元,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78550.13元。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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