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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申請一案,法院作出部分維持部分改判的決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再審申請人浙江花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花園公司)與被申請人陜西盛坤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陜西盛坤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陜民一終字第0006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一審質證筆錄記載,雙方當事人認可浙江花園公司2011年11月撤出工地。
      案涉合同通用條款第25條工程量的確認25.1約定,承包人應按專用條款約定的時間,向工程師提交已完工程量的報告。工程師接到報告后7天內按設計圖紙核實已完工程量(以下稱計量)。并在計量前24小時通知承包人。承包人為計量提供便利條件并派人參加。25.2條:工程師收到報告后7天內未進行計量,從第8天起,承包人報告中開列的工程量即視為被確認,作為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第26工程款(進度款)的支付12.1約定,在確認計量結果后14天內,發包人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進度款)。按約定時間發包人應扣回的預付款,與工程款(進度款)同期結算。第33竣工結算33.2約定,發包人確認竣工結算報告后通知經辦銀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天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從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再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浙江花園公司主張陜西盛坤公司承擔延期付款利息及違約金的請求是否成立;2.二審判決陜西盛坤公司支付保證金利息的起算時間是否正確。本院對上述焦點問題分析認定如下。
      (一)浙江花園公司主張陜西盛坤公司承擔延期付款利息及違約金的請求是否成立。
      依照合同約定,陜西盛坤公司應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浙江花園公司工程墊資款、工程進度款及工程結算款。對于工程墊資款和進度款的支付,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項目由承包人墊資施工完成至主體結構±0以上五層頂板(不包括砌體)后的十天內發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按分期支付的工程進度款,由承包人在完成工程量后上報監理工程師,在一周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進度款。認定陜西盛坤公司支付工程墊資款及進度款是否構成違約,需要判斷浙江花園公司是否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向監理單位申報工程量的義務,在此前提下,再判斷陜西盛坤公司是否依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了付款義務。針對上述問題,本案查明,2010年11月9日,浙江花園公司向陜西盛坤公司送達了關于退還永輝大廈保證金及支付工程進度款的申請。浙江花園公司稱其同日向監理單位報送了上述申請及五層以下工程預算書,提交的證據為其單位發文薄。從形式上看,該發文薄為浙江花園公司單方制作,在報送11月9日一欄中,發文字號對應處寫明五層以下工程預算書、關于永輝大廈保證金及工程進度款的申請,主送機關處寫明陜西房地產開發公司,陜西鼎正監理公司,但簽字欄載明簽字人為高耀潮,并無監理公司職員簽收。在無監理公司已接收上述文件的相關證據佐證情形下,該發文薄不足以證明浙江花園公司向監理工程師報送了發文薄載明的文件。浙江花園公司稱2010年12月16日《工地例會紀要》載明,有關支付工程款,監理正積極協調,表明監理工程師收到了浙江花園公司申請退還永輝大廈保證金及支付工程進度款的申請及五層以下工程預算書。從《工地例會紀要》文字表述看,僅記載例會決定監理正在積極協調工程款。但沒有監理工程師收到浙江花園公司上述函件的表述。浙江花園公司稱,該公司給陜西盛坤公司及監理公司發了一個函,但未說明發送的是什么函件,因該單位發文薄上并無監理單位收到五層以下工程預算書的簽字,該證據不足以認定監理單位收到了五層以下工程預算書。浙江花園公司稱監理單位向一審法院提供的監理日志中記載收到了其發送的上述申請及預算書,但浙江花園公司并未提供上述監理日志,本案卷宗中亦無浙江花園公司所稱的該份監理日志。綜上,浙江花園公司并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在完成主體結構±0以上五層頂板施工后,向監理工程師報送了已完工程量報表,合同約定的上述款項給付條件不成就,其主張陜西盛坤公司延期給付墊資款的理由不成立。
      對于工程進度款,浙江花園公司稱其于2010年12月9日向監理公司送達了《永輝大廈綜合樓六至十層頂板主體結構及安裝工程預算書》,但其提供的發文薄記載該日其向監理單位報送的是《關于支付永輝大廈綜合樓工程進度款的函》,并非《永輝大廈綜合樓六至十層頂板主體結構及安裝工程預算書》。浙江花園公司稱上述函件及預算書系同一天制作的兩份文件,其一起送達給監理工程師。但其發文薄記載為,同日其向陜西盛坤公司分別報送了《關于支付永輝大廈綜合樓工程進度款的函》和《永輝大廈綜合樓六至十層頂板主體結構及安裝工程預算書》。按照其上述發文習慣,其如果亦向監理公司報送預算書,發文薄中應予載明。在發文薄未載明,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情形下,無法依據發文薄認定浙江花園公司向監理公司報送《關于支付永輝大廈綜合樓工程進度款的函》的同時,亦報送了《永輝大廈綜合樓六至十層頂板主體結構及安裝工程預算書》。2010年12月30日的工地例會紀要中,并無監理單位收到其《永輝大廈綜合樓六至十層頂板主體結構及安裝工程預算書》的內容。浙江花園公司稱監理記錄載明,2010年12月9日,監理公司收到了浙江花園公司給其送達的《關于支付永輝大廈綜合樓工程進度款的函》和《永輝大廈綜合樓六至十層頂板主體結構及安裝工程預算書》,但浙江花園公司未提供該證據予以佐證,卷宗中亦無上述證據,其有關監理公司收到《永輝大廈綜合樓六至十層頂板主體結構及安裝工程預算書》的主張不成立。
      本案查明事實表明,浙江花園公司先后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2日向監理工程師報送了十一層至十五層、十六層至十九層工程預算書。案涉合同通用條款第25條工程量的確認25.1約定,承包人應按專用條款約定的時間,向工程師提交已完工程量的報告。工程師接到報告后7天內按設計圖紙核實已完工程量(以下稱計量)。并在計量前24小時通知承包人。承包人為計量提供便利條件并派人參加。25.2條:工程師收到報告后7天內未進行計量,從第8天起,承包人報告中開列的工程量即視為被確認,作為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26工程款(進度款)的支付12.1:在確認計量結果后14天內,發包人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進度款)。按約定時間發包人應扣回的預付款,與工程款(進度款)同期結算。依照上述約定,浙江花園公司向監理工程師報送工程量報告后,其請求支付工程進度款的合同義務即已履行,監理工程師應當在合同約定時間內進行審核,未予審核產生的合同義務由陜西盛坤公司承擔。據此,浙江花園公司2011年3月24日向陜西鼎正監理有限公司送達永輝大廈綜合樓十一至十五層工程預算書,主張工程進度款為2071753元。工程師應當在7天內即3月31日審核完畢,未審核完畢,依照合同約定應當于4月1日視為認可該進度款數額,陜西盛坤公司應當于14日內支付上述款項。訴訟中,陜西盛坤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支付了上述款項,應自2011年4月15日起承擔遲延支付上述工程進度款的違約責任。2011年4月22日浙江花園公司報送十六至十九層工程預算書,主張進度款為3320113元。工程師未在合同約定時間內審核,陜西盛坤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支付了該款,應當自5月14日起承擔延期付款違約責任。二審判決認定浙江花園公司未提交監理審核之后確定的應支付工程款數額,故對該公司主張的進度款遲延付款違約金不予支持,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案涉合同專用條款第35違約第35.1約定,若發生發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除承擔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外還應支付每天工程總造價的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上述文字中表述的每天工程總造價,從建設工程專業角度,是無法確定及計算的數額,對于建設工程這一常識性認識,雙方應當明知。從此角度解釋雙方合同約定的“支付每天工程總造價的萬分之五的違約金”應當解釋為“每天按照工程總造價的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當雙方結算工程價款后,該進度款轉化為工程款,應當依照工程結算價款的給付約定履行。因此,陜西盛坤公司應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浙江花園公司十一至十五層2071753元進度款的利息及以工程造價24021509.21元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的違約金;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浙江花園公司十六至十九層3320113元進度款的利息。因案涉合同約定進度款的違約金每日按照工程總造價萬分之五計算,陜西盛坤公司已經依照上述約定承擔了遲延支付進度款的違約金,本筆進度款違約金不再重復計算。
      2011年11月2日,浙江花園公司向陜西盛坤公司送達永輝綜合大廈結算報告(未審核),主張工程總造價為25173856元。2011年11月3日,經雙方協商及監理單位見證,浙江花園公司將臨時活動房、圍護及施工電梯架子費用以28萬元轉讓給陜西盛坤公司使用。經雙方協商及監理單位見證,主體結構修補費用為2萬元整,在施工結算中扣除。陜西盛坤公司組織人員進行修補。施工單位不再承擔主體結構修補工作。雙方當事人在一審詢問中認可,浙江花園公司于2011年11月撤場。2011年12月12日陜西盛坤公司工作人員賀曉利向浙江花園公司發送的結算報告的工程款為24281509.21元。上述事實表明,雙方已經協商終止合同履行,并完成工程結算。作為商事行為,雙方當事人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終止后的結算及付款義務。一方不應無視己方不履行義務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放任損失的擴大。依照上述原則,陜西盛坤公司在確認工程結算造價后,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工程價款。雖然雙方未就合同終止履行后工程價款給付時間做出約定,但案涉合同中的通用條款,作為建筑行業的合同簽訂示范文本,體現了行業交易慣例,可以作為認定合理期限的依據。案涉合同通用條款第33竣工結算33.2約定,發包人確認竣工結算報告后通知經辦銀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天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從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依照上述交易慣例,陜西盛坤公司確認工程價款時間為2011年12月12日,應在28天的合理時間內支付價款?!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依照上述司法解釋規定,陜西盛坤公司應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雙方當事人并未就終止合同履行后,延期支付工程價款的違約責任作出約定,浙江花園公司主張陜西盛坤公司承擔延期支付工程價款違約責任的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審判決認定雙方未對工程價款支付期限作出約定,并判令陜西盛坤公司自浙江花園公司提起訴訟時支付承擔尚欠工程款利息,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二)二審判決陜西盛坤公司支付保證金利息的起算時間是否正確。
      對于保證金的返還時間,案涉合同中約定,發包人在工程至主體結構五層頂板(不包括砌體)時返還承包人100萬元,工程至主體結構封頂(不包括砌體)時返還剩余100萬元。永輝大廈綜合樓于2010年11月7日完成五層頂板,故陜西盛坤公司應于同日向浙江花園公司返還保證金100萬元;永輝大廈綜合樓主體于2011年5月13日封頂,陜西盛坤公司應于2011年5月13日向浙江花園公司返還剩余100萬元保證金。未予返還,應自返還之日起承擔利息。在雙方當事人對保證金返還時間具有明確合同約定前提下,二審判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判令陜西盛坤公司從浙江花園公司提起訴訟之日承擔尚欠保證金利息,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陜民一終字第0006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二、變更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陜民一終字第0006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陜西盛坤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支付浙江花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6543418.13元,并承擔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計算至給付之日止);
      三、變更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陜民一終字第00063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陜西盛坤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浙江花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并承擔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息(其中100萬元,利息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另100萬元,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四、撤銷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陜民一終字第00063號民事判決第六項;
      五、陜西盛坤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浙江花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2071753元進度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3320113元進度款的利息(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六、陜西盛坤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浙江花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以24021509.21元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的違約金(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廷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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