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六十一條
案由:噪聲污染責任糾紛
原告章*龍訴被告宏*公司、搏*公司、北*公司、渝*公司噪聲污染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被告宏*公司系永川區“東科紅星國際廣場”即“紅星美凱龍-家悅中心”項目建設單位,該項目占地面積約75畝,總建筑面積約220000㎡,建設工期為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3月1日。被告搏*公司、北*公司、渝*公司系承建該項目的施工單位。其中被告搏*公司負責該項目的平基土石方工程(已于2015年9月進行了竣工驗收),被告北*公司負責該項目主體工程第一合同段(總建筑面積約為100000㎡),被告渝*公司負責該項目主體工程第二合同段(總建筑面積約為86000㎡)。原告章*龍和其母親彭*銀共同購買了位于永川區華濱路的住宅,在“東科紅星國際廣場”項目開始施工前原告與母親彭*銀、妻子張*一家三人已在此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住宅、被告北*公司承建的“東科紅星國際廣場”項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工地、被告渝*公司承建的“東科紅星國際廣場”項目第二合同段施工工地依次相鄰。2016年1月17日,被告北*公司在進行夜間施工作業時,經永川區環境監測站現場監測,建筑施工場界噪聲超標25分貝,永川區環保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對北*公司處行政罰款三萬元的決定。因“東科紅星國際廣場”項目施工產生噪聲,原告一家(四人,原告女兒章某于2015年4月22日出生)于2016年2月17日開始租房居住,每月租金500元?!堵暛h境質量標準》(GB3096-2008)中明確“居住、商業、工業混雜,需要維護住宅安靜的區域”屬2類聲環境功能區。2類聲環境功能區環境噪聲限值為晝間60db,夜間50db。
本院認為,被告北*公司施工時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給緊鄰其建筑工地居住的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帶來嚴重干擾,被告北*公司對原告所受噪聲污染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宏*公司系“東科紅星國際廣場”建設單位,其已將工程發包給有資質的建筑公司施工,故對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噪聲污染,被告宏*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渝*公司系案涉項目主體工程第二合同段的施工單位,其施工工地與原告住宅未直接相鄰,原告僅提供了其自行測試的噪聲數據證實被告施工時排放的噪聲值超過國家標準,但對環境噪聲的監測,除了測量儀器外,對測點選擇、氣象條件、監測類型與方法等均有要求,原告自行測試的數據不能單獨作為噪聲是否超標的依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渝*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噪聲已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故不能認定被告渝*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產生了噪聲污染,對原告請求被告渝*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搏*公司系案涉項目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單位,工程已于2015年9月進行竣工驗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搏坤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噪聲超過國家標準,不能認定被告搏坤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產生了噪聲污染,對原告請求被告搏*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稱被告在施工過程中進行露天噴漆防銹作業時散發的油漆味對原告的生活、休息產生巨大影響,危害原告身心健康,本院不予采納。因被告北*公司施工產生的噪聲值超過國家標準,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及其家人因噪聲污染而另行租房居住,每月租金500元,原告請求其每月分攤125元,在被告北*公司將施工噪聲值降至國家標準之前,對原告請求的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僅主張一年的房屋租金1500元,故本案中支持的原告租房時間以一年為限,租金以1500元為限。由于原告長期生活在被告施工時所排放噪聲污染環境中,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綜合被告北*公司施工工地與原告住宅的距離、施工持續時間等因素,并考慮到原告外出租房居住的時間等,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綜上所述,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將其排放的噪聲值降低至國家規定標準以下,即晝間不得超過60db,夜間不得超過50db。
二、被告北*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章*龍房屋(分攤)租金,以每月125元的標準從2016年2月17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履行完前述第一項義務時止(時間以一年為限,金額以1500元為限)。
三、被告北*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章*龍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
四、駁回原告章*龍對被告宏*公司、被告搏*公司、被告渝*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章*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北*公司負擔。此款原告章*龍已預交本院,經其同意,由被告北*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轉付原告章*龍。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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