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案由:掛靠經營合同糾紛
原告張明書與被告重慶市艷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4年10月1日,以重慶市渝北區大盛鎮人民政府、重慶市渝北區洛磧鎮人民政府為發包方,被告公司為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承包“重慶市渝北區2013年農村環境連片整治項目”施工,合同工期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項目保修期限約定一年。2014年10月1日,被告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重慶市艷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該《責任書》稱,為加強企業內部的經營管理,充分調動員工的生產積極性,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對業主的承諾,本工程按《建設工程項目管理規范》組織施工并聘用張明書作為現場負責人按時完成本工程的施工任務。該《責任書》中約定:本項目實現獨立核算,全額經濟、法律責任、經營一切風險乙方自行承擔;工程名稱“渝北區2013年農村環境連片整治示范項目”;工程工期90天;乙方負責甲方與業主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范圍內的施工、質量、工程進度、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等所有承包人負責實施的條款;乙方按結算工程總造價的2%向甲方上繳管理費;甲方對乙方經營中的施工質量、工作標準、工程進度、人事安排、自己分配等進行協調、監督、檢查、處罰,對乙方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管理制度的,甲方可以行使經濟處罰和辭退的權利;建設單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甲方應收取的管理費(或代稅)的稅、費后,余下部分按進度全部支付給乙方。原告按照簽訂的《重慶市艷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對“重慶市渝北區2013年農村環境連片整治示范項目”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墊資和組織了施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承包的“重慶市渝北區2013年農村環境連片整治示范項目”竣工。2015年6月5日,重慶市渝北區環保局、慶市渝北區大盛鎮人民政府、重慶市渝北區洛磧鎮人民政府簽署竣工驗收通過的《驗收表》。2015年11月4日,重慶市渝北區審計局做出渝北審投《審計報告》,審定被告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結算價款4121213元,被告公司對此審計結果蓋章確認。從2015年1月29日起,建設業主方已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合同的全部工程款和業主單位應當支付的試運行費用176156元、檢測費11200元,合計支付被告公司款項金額4308569.5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的《重慶市艷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實為雙方對被告公司企業內部經營的民事權利義務約定,該《責任書》所指向的施工作業已由原告按約定墊資并實施完畢,發包方即建設業主單位已將全部工程款項和費用支付與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應當按照與原告的約定,誠信履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項的義務。由于被告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和提交答辯、舉證,本院視為被告公司放棄相關訴訟權利,因此,采納原告提交的證據,確認被告公司尚有合同款項1160633.21元未支付與原告,故,原告所訴被告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項1160633.21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重慶市艷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張明書合同款項1160633.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后為7977元,由被告重慶市艷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7977元,在本判決生效后退回。財產保全費5000元,被告重慶市艷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張明書支付)。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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